競拍人應在拍賣程序終結前對程序瑕疵提出異議以求糾正————金地置業(yè)有限公司訴桐鄉(xiāng)國土局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糾紛案
案例要旨 拍賣程序如有瑕疵,競拍人應在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以求糾正,買受人未提異議,且簽署成交確認書,進而簽訂出讓合同,不宜以拍賣程序存有瑕疵否定拍賣合同效力。 案由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案號 (2011)嘉桐民初字第928號 (2011)浙嘉民終字第667號審理法院 一審浙江省桐鄉(xiāng)市人民法院 二審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程序 一審 二審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涉案國有土地使用權拍賣是否有效,以及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訴請確認拍賣無效,其理由是桐發(fā)改服(2010)152號文件未予公告。本院認為,就本案而言,拍賣是通過公開競價形式以達到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目的,該目的最終以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形式得以實現(xiàn),故原、被告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行為可以認為是雙方對拍賣結果的最終一致確認。且《拍賣法》對拍賣無效采取了嚴格限制的態(tài)度,僅規(guī)定了第65條拍賣無效的情形,即“競買人之間、競買人與拍賣人之間惡意串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拍賣無效”。本案中,即使拍賣程序有瑕疵,原告應在程序終結前提出異議以求糾正,但原告在競拍前未提出拍賣程序異議,原告訴稱拍賣行為無效,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嬖V請確認雙方簽訂的出讓合同無效,其理由為:(1)桐發(fā)改服(2010)152號文件設置了出讓條件,被告未予公告,而在拍賣當場出示,違反《拍賣法》、《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guī)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guī)范》的規(guī)定;(2)被告拍賣行為的違法性不因雙方簽署合同而補正;(3)被告要求原告必須遵守152號文件,致使原告簽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 被告則認為合同有效,其理由為:(1)拍賣是訂立合同的方式,通過公開競價促使交易公開、公平,本次拍賣沒有侵害其他競拍人利益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2)合同簽訂前原告已經(jīng)知道了152號文件的內(nèi)容,所以,被告不存在隱瞞事實、欺詐、規(guī)避法律等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 分析原告主張合同無效的理由,最主要一點就是認為由于被告未對桐發(fā)改服(2010)152號文件予以公告,而被告又要求必須遵守該文件,致使原告簽署合同的目的落空。本院認為,該文件并未改變涉案土地的用途及項目經(jīng)營定位,僅對該項目的功能設置、項目分割比例等作出規(guī)定,其實質上是為維護市場有序經(jīng)營而提出的管理性意見,不符合《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5)項和《合同法》第52條第(5)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原告認為合同目的無法實現(xiàn)的觀點,本院不予采信。且該文件在拍賣正式開始前,原告已知曉內(nèi)容,拍賣結束數(shù)日后,又與被告簽訂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自愿進行了公證,故被告不存在隱瞞事實的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合同無效,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槍υ嬉蟊桓嫱诉€拍賣保證金并且賠償利息損失的請求,本院認為,桐土告字(2010)46號拍賣公告第2條及原、被告所簽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第9條明確規(guī)定,該合同項下宗地的定金為115萬元,履約保證金為115萬元,即原告在參加競拍時繳納的230萬元拍賣保證金在出讓合同簽訂后其中50%轉為受讓地塊定金,另外50%轉作出讓合同約定的履約保證金。由此,因參加拍賣而繳納的拍賣保證金已不存在,且由于原告簽訂合同后,未按合同約定的金額和時間支付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價款,依照合同第13條的規(guī)定,原告無權要求返還拍賣保證金及賠償利息損失。
一審法院判決 據(jù)此判決:駁回原告桐鄉(xiāng)市金地置業(y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因未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二審裁定按撤回上訴處理。